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0號原告 謝忠修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 張賢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附近鄰居,被告有吸煙習慣,經常會走到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2住家門口抽煙並丟煙蒂,煙味飄進原告屋內,原告與家人都不想聞到煙味。原告於105年7月11日外出運動第一圈返家時,巧遇被告又在上址原告住家門口抽菸,原告告知被告不要亂丟煙蒂,但原告運動第二圈回來時,被告很不高興對原告說「你管別人做什麼?」,原告回以「我們這裡不是吸煙區,不要亂丟煙蒂,如果你再繼續,我會向環保局檢舉」,被告回說吸煙區什麼的他可不管。嗣後被告依然故我,每天在原告住家門口繞來繞去抽煙及亂丟煙蒂,雖環保局曾派員勸導被告,被告仍我行我素,依舊每天在原告住家外抽菸亂丟菸蒂或隨地吐痰,因被告不良示範,自此原告住家門外晚上經常有人吸煙、亂丟煙蒂或隨地吐痰。原告勸阻被告抽煙及亂丟煙蒂,被告對原告心懷不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一次當面罵原告,因為原告住家門口有水溝,我抽完菸後,將菸蒂丟入原告家門口水溝,原告說不可以,環保局有派人跟我勸導,之後我就沒有再抽菸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原告家門口,對原告
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光碟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依本院勘驗光碟結果:附表編號⒈⒍兩造對話之場所,在原告住家外馬路上,因原告勸阻被告不要抽煙,二人發生口角,被告對原告以如附表編號⒈⒍所示之粗鄙、輕蔑用語,以示其心中不滿;附表⒉~⒌則係被告經過原告住家外馬路,如附表編號⒉~⒌所示之粗鄙、輕蔑用語,以示其心中不滿等情,是被告於不定多數人得以進出、共見共聞之馬路,以如附表所示之貶抑穢語公然辱罵原告,已損及原告之名譽,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名譽,通常係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即其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故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被告於原告住家外馬路上之不特定人得通行或見聞之場所,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貶抑及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專科畢業,現為龍記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國小畢業,從事市場推菜工作,日收入最多5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審酌兩造為附近鄰居,因被告在原告住家外馬路抽菸及及亂丟煙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穢語辱罵原告等情,並兼衡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48頁),及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故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編號│時間│勘驗結果│├──┼────────┼─────────────────┤│1│105年7月11日19時│原告在其住家外馬路上勸阻被告不可以│││許│亂丟菸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對原告││││說「你為什麼不給我幹一下,剛好」、││││「你給我幹一下,剛好」。│├──┼────────┼─────────────────┤│2│105年7月13日19時│被告經過原告住家外馬路,正在抽菸,│││許│口中說出「你娘雞歪」、「幹你娘」。│││││├──┼────────┼─────────────────┤│3│105年8月13日19時│被告經過原告住家外馬路,口中說出「│││許│幹你娘,不要聽你,你娘雞歪,你娘」││││。│├──┼────────┼─────────────────┤│4│105年8月26日19時│被告經過原告住家外馬路,口中說出「│││許│你娘臭雞歪」、「幹你娘」。│├──┼────────┼─────────────────┤│5│105年8月26日19時│被告站在原告住家外馬路抽菸,口中說││││出「幹你娘」、「雞歪」。│├──┼────────┼─────────────────┤│6│105年8月31日20時│被告站在原告住家外馬路,原告剛好回│││許│家,兩造有言語衝突,被告對原告說「││││毋成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