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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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君薇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趙君薇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光遠路70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冒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遠路7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違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肘4×
3公分挫擦傷、左膝4×4公分挫擦傷、兩手掌挫傷、左胸挫傷及左臏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63、6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