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6條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0號前,欲左轉駛入南昌街之際,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向左轉彎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告訴人 沈淑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且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駕駛重型機車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原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葉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沈淑美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3550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91號卷第13、14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其所負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稽,被告未曾考領過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前揭所述之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竟於106年6月8日為本件違規駕駛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茲審酌被告因駕駛重型機車有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891號被告 葉雲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明知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6年6月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10號前,欲左轉駛入南昌街之際,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貿然向左轉彎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沈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沈淑美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詎葉雲肇事後,明知沈淑美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先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又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返回現場。(沈淑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及葉雲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沈淑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沈淑美指訴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沈淑美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稽。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6條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禮讓直行車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葉雲(即被告)無照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135504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葉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其仍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屬無照駕駛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貞慧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