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月1日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1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左轉中華路1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頭與後座搭載之友人談話,並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違規左轉彎,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而遭丁○○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甲○○因此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
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具結在案,有證人結文存卷足參(見98年度偵字第3582號偵查案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基於證人自由意思所為,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訊具結陳述,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堪認證人甲○○於偵查所證情節,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公司)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98年1月之通話明細,不能證明由被告使用,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通話明細,為電信事業單位承辦相關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非為針對本件個案作成,乃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有其他業務人員足以校對其正確性,且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應屬例行性業務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本院下述所引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取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行經前開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理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頭與後座搭載之友人談話,並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違規左轉彎,因煞車不及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至為灼然。再告訴人甲○○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橈骨尺骨骨折、右股骨骨折之傷害,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頭與後座搭載之友人談話,並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違規左轉彎,因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告訴人受傷情節之輕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經目擊者記下車牌號碼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院於認定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應審酌客觀上行為人是否有逃逸之行為,而導致被害人有死傷擴大或求償無門之可能外,尚應探討駕駛人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故意。如行為人於肇事後雖有離去現場之客觀事實,惟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依其他現場之客觀情境判斷,亦無導致被害人有死傷擴大或求償無門之情形,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處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發生撞擊後,因已接近分隔島,便將該自用小客車停駛在中華路1段往板橋市方向,並叫伊車上乘客即伊表弟丙○○撥打119及110,惟因119及110當時均無法撥通,伊為避免延誤傷者就醫,遂決定駕車沿土城市○○路至廣川醫院,直接通知救護車前往現場,期間並數度撥打119及110,且有撥通之情況,並明確告知接聽者土城市○○路○段有發生車禍,請其儘速前往現場,惟於駕車行經裕民路與裕生路口之際,即遭不詳駕駛攔下來,伊為避免遭誤會逃逸因而折返事故現場,實無逃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後,確有將肇事之自用小客車短
暫停留在事故現場,未下車而僅從車上探頭看告訴人甲○○,且並未親自打電話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待員警或救護車到場,即將肇事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表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1月1日我跟我女友乙○○一起到土城,跨完年後我們跟被告碰面,要去找旅館住,被告駕車搭載我們,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女友坐在後面,告訴人之機車碰到我們的車子後,我們有停在發生事故的地點,我們都沒有下車,因為開車的不是我們,我與我女友也不是這裡人,被告叫我趕快打電話,被告好像沒有用他的手機撥打
110、119,被告是叫我打,但因線路忙碌所以打不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第11頁),是被告於肇事後確有短暫停留現場,惟於員警未到場前即驅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應審究者為,被告離開現場時,是否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
意。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就叫我們趕快打電話,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0,該門號是登記在我媽媽 陳碧蓮 名下,並由我使用,但110都沒有接通,被告在110電話打不通時,有跟我們說前面右轉好像有一間醫院可以叫救護車,被告就開車趕過去,我在車上總共打了2、3次左右,好像都是打110,我已經不是很記得了。我們在趕去醫院的途中,就被路人攔住,說警察已經在車禍現場了,要我們趕快回去,我在回去現場的途中還有繼續打110,好像有通。約3、5分鐘後我們就回到現場,當時有警察在,被告有下車跟警察講話,至於講話內容我忘記了,但被告有拿我手機顯示有撥打110及119的畫面給警察看。」、「因為我與我女友不是這裡人,所以我們並未留在現場,且車禍當時沒想那麼多,只想到要趕快報警,被告當時有說醫院的名稱,但我忘記了,當時我們也沒想到要撥查號台查醫院電話,只想到前面就是醫院,趕快去叫人過來,我事後知道車禍地點距離醫院約4、5分鐘。
」、「119在我們趕回現場的途中有撥通,我有跟他們講這邊的地址為土城市○○路○段○○號,但我對那一帶不熟,是警察問我,我再問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8至14頁),並有遠傳公司所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98年1月之通話明細,其上記載:於98年1月1日3時16分34秒,上開門號曾撥打119,通話時間達55秒,隨即於同日3時17分54秒,該門號又撥打110,通話時間為22秒等情,有該通話明細1紙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可知,於98年1月1日3時16分38秒,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報案人曾撥打119,表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發生車禍等情,亦有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上開報案時間距車禍發生時間約2、3分鐘,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其所證堪予採信,足認被告辯稱當時有請車上表弟丙○○撥打電話119及110報案,且係欲前往廣川醫院叫救護車等語,應屬非虛。雖被告於知悉甲○○受傷後,未下車慰問致意,而逕自先行驅車前往醫院,於道德上雖難謂無可議之處,然其確係前往廣川醫院叫救護車,並已委請車上表弟報案,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自明。
㈢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擴大,倘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然倘駕駛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要旨及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雖未下車查看告訴人甲○○傷勢,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車到場,而先行駕車駛往廣川醫院,惟被告確有委請車上表弟丙○○撥打119及110報案,且於報案時留下報案人電話,證人丙○○亦證述119及110係被告叫伊撥打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頁),則縱該電話非由被告撥打,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未有協助救護告訴人之意。又逃逸者,係指逃離不見蹤跡,被告既係前往廣川醫院以通知救護車前來協助處理車禍事故,雖於前往廣川醫院之途中,即為他人攔下,因而返回現場,亦難認為肇事逃逸。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駕車肇事當時,其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可正常使用,何以未自行撥打電話報案?惟查,被告肇事後,確有委請丙○○撥打電話報案,惟因並未撥通,而起意前往廣川醫院等情,業經查明如上,且被告當時係駕駛,委由車上乘客撥打電話報案,尚與事理無悖。再檢察官指稱:被告尚可先撥打查號台查詢廣川醫院電話後,再以電話通知廣川醫院調派救護車前往現場即可,何需親自駕車前往廣川醫院?且被告車上尚搭載丙○○及丙○○女友2人,當可獨自1人駕車前往廣川醫院,何以未將丙○○及丙○○女友留在案發現場救護告訴人?果被告欲前往廣川醫院,亦可直接將告訴人載到醫院就醫?然查,丙○○及其女友均係外地人,對於土城市當地不熟,且其等並非開車之駕駛,故而未下車等情,業經丙○○證述詳實(見本院卷98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第8頁),又被告肇事時年僅20歲,遇此車禍事故之突發狀況,何來心思撥打查號台查詢醫院電話?且在被告車上乘客撥打報案電話不通之際,被告欲前往醫院叫救護車到場,因而離去肇事現場,並非企圖逃逸,應與車禍發生後,心裡緊張無助時,希冀尋求醫護人員到場協助處理之常情無違。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應堪採信。
本案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肇事逃逸犯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許炎灶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