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吳東亨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吳枝富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
號土地如附圖三一六一之三(一)部分(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
之柏油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政府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桃園市政府如以新臺幣參
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吳枝富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應將
原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鋪設長約100公尺、寬約60公分部分柏油路面予以
刨除。嗣後具狀追加桃園市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4-13
頁),並當庭撤回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如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107年2月7日中地法土字第37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3161-3⑴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柏油
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吳枝富應將坐落
在系爭土地,如附圖3161-3⑵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遮
雨棚(含金爐)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
123頁正反面)。核被告上開所為,移除柏油面積部分係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餘追加部分,係基
於排除系爭土地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
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三
、參加訴訟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撤回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後
,在歷次書狀上均逕將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訴外人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列為參加人,惟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桃園市政
府養護工程處均未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其等之利害關係及參
加訴訟之陳述,是依前揭規定,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及桃園
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均非參加人,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桃園市政府在被告吳枝富請求下,未經原告
同意,於民國10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從3米
寬道路拓寬為5米寬道路,作為文中○○○區○○道路,妨
害原告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在分割時,固有口頭約定做道路
使用,但僅供被告吳枝富等兄弟通行,如果裡面的房子賣給
別人,就不能通行。又被告吳枝富為定德宮之主任委員即管
理人,定德宮之棚架有兩個,我雖有捐贈其中一個,但占到
系爭土地的棚架是廟方自己蓋的,蓋的時候有跟我說會占到
9公分,我說沒有關係,結果測量後發現超出範圍。被告上
開所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使原告之所有權遭受侵
害,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排
除侵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桃園市政府應將坐落在系
爭土地,如附圖3161-3⑴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柏油清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吳枝富應將坐落在
系爭土地,如附圖3161-3⑵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遮雨
棚(含金爐)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部分: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部分為桃園市
○○區○○○街○○○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包括如附圖
3161-3⑴部分),因老舊損壞,被告桃園市政府基於維護
於104年1月間將巷道路面刨除,並重新鋪設瀝青柏油路
面。系爭道路於76年間即有路形,供公眾通行已逾20年以
上,經被告桃園市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被告桃園市政府鋪設柏油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枝富部分:我被推舉代為管理定德宮,興建該廟時
原告也有參與及捐錢,原告當時就知道會占用到系爭土地
,原告也同意,紅寶石堵是原告用子女的名義捐贈,採光
罩則更是原告所捐贈的,定德宮並非無權占用。又系爭道
路如附圖3161-3⑴部分,是當時兩造及其他兄弟分割時,
依父母意思約定供大眾及兄弟永久進出使用,原告明知此
事卻仍請求拆除柏油,違反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柏油、遮雨棚及金
爐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
如附圖3161-3⑴、3161-3⑵部分所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拆除並返還其等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其範圍是否包括如附圖31
61-3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拆除該部分柏油,有
無理由?(二)如附圖3161-3⑵部分興建時,是否有得到原
告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吳枝富拆除該部分,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其範圍是否包括如附圖3161-3
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拆除該部分柏油,有無
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有土
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
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
第39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
﹕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
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
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8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桃園市政府認定系爭道路於30年前即存在,為進出通
路內社區(即文中○○○區○○○○道路,通行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且無限制特定人士通行,且依76年、86年
之航照圖,系爭道路已有路型存在,且並無中斷,故系爭道
路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此有桃園市政府107年
3月30日府工養行字第10700610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頁正反面),是被告桃園市政府辯稱系爭道路為既成
道路,並非全然無憑。惟查,在文中花墅社區94年興建之前
,系爭道路之寬度較為狹窄,興建後略為變寬,此有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6月14日、94年10月28日、95年10月20
日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98、180頁);復依系
爭道路101年5月3日照片、104年間鋪設柏油施工前後照
片(見本院卷第155、160、186頁),如附圖3161-3⑴部
分,原本並無鋪設柏油、長有雜草且有車輛停放,是施工後
才遭鋪設柏油,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認被告桃園市政府於
104年間在系爭道路施工後,該道路柏油路面確有變寬情形
,且占用如附圖3161-3⑴部分,此部分顯有逾越系爭道路原
本道路寬度,非屬公眾通行所必要,又原告於得知被告桃園
市政府在如附圖3161-3⑴部分鋪設柏油後,隨即申請刨除柏
油,此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如附圖
3161-3⑴部分,應不在系爭道路公用地役關係範圍內,堪以
認定。本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桃園市政府在附圖3161-3⑴部
分上鋪設柏油,被告桃園市政府亦未舉證其在附圖3161-3⑴
部分上鋪設柏油有何合法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去柏油,並將如附圖3161
-3⑴部分土地返還。
3.至於被告吳枝富陳稱如附圖3161-3⑴部分,在兩造及兄弟分
割土地時,即約定供大眾及兄弟通行,固據其提出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81頁),惟上開證明書係於105年8月15
日簽立,且無原告簽名或蓋章,是該約定是否屬實,尚有疑
問,又縱認被告吳枝富上開所述為真,該約定亦僅有債權契
約之效力,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桃園市政府,並無效力
,亦無從作為被告桃園市政府在附圖3161-3⑴部分土地上鋪
設柏油之合法權源,併此敘明。
(二)如附圖3161-3⑵部分興建時,是否有得到原告同意?原告
請求被告吳枝富拆除該部分,有無理由?
1.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
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
的,與非法人之團體相當,是民事訴訟應將寺廟機構名稱列
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14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如附圖3161-3⑵部分之遮雨棚及金爐為定德宮所興建
,該部分遮雨棚及金爐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吳枝富為定德宮
之管理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當事人應為定德宮,並非被告吳枝富,被告吳枝富僅
為定德宮之法定代理人而已,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起訴
吳枝富為被告,請求其拆除如附圖3161-3⑵部分之遮雨棚及
金爐,並無理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定德宮是否無
權占有如附圖3161-3⑵部分,原告並未就此部分起訴定德宮
,非本件訴訟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桃園市政府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桃園市政府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桃園市
政府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