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巨川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巨川有限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巨川有限公司係納稅義務人,竟為貪圖小利而逃漏稅捐、被告甲○○為被告巨川有限公司負責人,竟為使被告巨川有限公司逃漏稅捐,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為已妨害國家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52號被告巨川有限公司設基隆市○○路○段○○號2樓代表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被告住基隆市○○區○○路一段77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基隆市○○路○段○○號2樓巨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川公司)負責人,明知乙○○於民國86年間並未在巨川公司或其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為逃漏巨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87年間,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巨川公司支付乙○○86年度薪資30萬元,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巨川公司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方法逃漏巨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7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以告訴人乙○○名義申報請領薪資並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事實上伊並沒有聘僱乙○○,其資料可能是下包所提供的云云。經查:被告甲○○確有申報告訴人86年度薪資30萬元,並製發其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情,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6年度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巨川公司86年度綜稅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核定資料在卷可稽。第查,告訴人自民國85年10月30日起,即因案在監執行,至86年4月30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僅在合信機械工程行工作,從未在巨川公司工作支薪,巨川公司因虛報告訴人工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75000元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乙○○前科資料、在監所查詢記錄及上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30004874號函在卷可查,巨川公司所申報告訴人工資係屬虛報不實,且已產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甚明。再者,公司是否確實聘僱工人﹖其工作期間長短及工資多寡等均攸關公司經營成本之核算,公司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縱有授權下包或工頭負責招募工人施工情事,亦應令其於工資印領清冊或工資表中簽名,以示對其所聘僱申報之員工薪資真偽負責,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並未聘僱告訴人,且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工資印領清冊或工資表查明究係何人申報告訴人工資,其空言辯稱告訴人薪資係下包所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巨川公司所為,係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之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甲○○為巨川公司負責人,請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至被告甲○○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並提出申報之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文書罪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提出申報,請論以間接正犯。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罪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請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