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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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第26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8日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0年9月18日)。甲○○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底、7月初某日起至94年9月6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及基隆市火車站公廁等處,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同時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12日、94年9月16日所製作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參見94年偵字第2029號卷第38頁、94年偵字第3577號卷第40頁)附卷可稽。再被告於94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32000314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本院卷可按;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8日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戒治完畢之90年2月18日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個別犯意之數罪,然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且無證據證明二種毒品不能混合施用,故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而為上開認定。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至原起訴書載「被告自94年3月中旬起至94年9月3日中午12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自94年7月26日上午10時35分採尿前之4日內起,至94年9月6日下午4時15分,採尿前之4日內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與被告自白之時間不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故就原起訴之施用犯行,逾被告自白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依職權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量微無法與包裝袋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備註│├──┼────┼─────────┼──────────┼────────┤│一│94.07.26│基隆市○○區○○路│海洛因1包│94年度毒偵字│││上午9時│76號「延平派出所」│(淨重0.01公克、空包│第2029號│││10分許│前│裝0.20公克)││││││││├──┼────┼─────────┼──────────┼────────┤│二│94.09.06│基隆市○○路○○號前│注射針筒1支。│94年度毒偵字│││下午3時│││第2652號│││1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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