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 張立勤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德商映美精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略以:伊與相對人德商映美精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第一審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起訴,自應退還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繳納之裁判費云云。惟本件既非由聲請人撤回上訴,其雖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仍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徐福晉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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