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林澤安 即西園醫院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吳絮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2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697萬元供擔保後,對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4287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聲請假執行在案。因兩造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裁定確定終結在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00036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2年5月10日收受上開催告後(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2頁之收件回執),已逾20日以上期間,均未向聲請人或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訴訟既已終結,則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返還擔保物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劉勝吉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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