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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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61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見福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簡見福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7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是否涉犯殺人罪嫌?或僅止於傷害致死?有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均尚待調查審認,又查無客觀事實足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存在,且被告欲儘快與被害人和解,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就被告二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經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至聲請人所述欲儘快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云云,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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