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滄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志滄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二路與復興一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有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 黃專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謝玉賢 ○○○鄉○○○路行至該處,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告訴人之左腳踝,致告訴人左腳踝受有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告訴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賢、黃專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0張、告訴人腳踝挫傷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駕駛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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