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軍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軍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上午6時14分許,由陳軍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該車為 洪忠聖 所有,於101年11月5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鐵北路1段交岔路口失竊,陳軍廷此部分涉嫌竊盜、偽造文書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搭載「菜頭」至新竹縣○○鄉○○路○○○號旁前,趁 黃桂蘭 所有、由其子 吳正億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由陳軍廷在車上把風準備接應,「菜頭」下車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該自小客車車門鎖,啟動電門竊取該自小客車,俟「菜頭」得手後,其2人分別駕車離開。 嗣吳正億 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1年1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發現陳軍廷駕駛懸掛變造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而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吳正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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