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唐義與 黃賢志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八日簽訂之「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唐義自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黃賢志所經營之海必勝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9樓,下稱海必勝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8,454元,未繳回海必勝公司,全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黃賢志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賢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唐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賢志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海必勝公司銷售日報表、請款單、送貨單各1紙及銷售單10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僱於海必勝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3年1月24日,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其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可,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獲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之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7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第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需向告訴人黃賢志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記載之事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是併予宣告之。至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件:
被告唐義願給付原告黃賢志(即本件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肆佰伍拾肆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數給付完畢之日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上開金額應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海必勝國際有限公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地點│侵占貨額(新臺幣)│├──┼──────┼─────────┼─────────┤│1│ 智光 吳先生│新北市○○區○○街│1萬2,840元││││22號││├──┼──────┼─────────┼─────────┤│2│饗宴涮涮鍋永│新北市○○區○○路│1,000元│││和店│599號││├──┼──────┼─────────┼─────────┤│3│飛天麻辣火鍋│新北市○○區○○路│68元│││中山店│1段161號││├──┼──────┼─────────┼─────────┤│4│鍋王寶座│新北市○○區○○路│4,800元││││36號││├──┼──────┼─────────┼─────────┤│5│ 謝太太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5,350元││││道7段498巷12號││├──┼──────┼─────────┼─────────┤│6│鍋棧│新北市○○區○○路│1萬2,730元││││3段38號││├──┼──────┼─────────┼─────────┤│7│ 錢賀 │新北市○○區○○路│2萬3,450元││││1段16號││├──┼──────┼─────────┼─────────┤│8│金錢順涮涮鍋│新北市○○區○○路│1,920元││││525號││├──┼──────┼─────────┼─────────┤│9│全家福│新北市○○區○○路│700元││││191巷3號││├──┼──────┼─────────┼─────────┤│10│京藏│新北市○○區○○路│5,596元││││97號││├──┴──────┴─────────┼─────────┤│合計侵占金額│6萬8,4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