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宗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宗庭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其又於97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其又於9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964號、第10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其又於97年
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其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6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①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6、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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