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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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李政賢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提起非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63、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3月8日緩起訴期滿。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
103年2月26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7)日19時25分許,李政賢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中其隨身攜帶之其中1包海洛因不慎從褲袋掉落地面,為警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8、13、3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粉末5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7、9至11、14至16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粉末5包(合計淨重0.45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按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文獻有關藥物檢出之報告,因研究對像、使用劑量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依Vandevenne等人2000年發表於ActaClinicaBelgica.之報告,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1,0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5天,若將檢驗尿液中安非他命閾值定為300ng/mL,一般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可檢出安非他命最大時限為6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以,被告於103年2月23日中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103年2月27日19時25分經採得之尿液檢體仍有測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可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86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身上所攜帶之海洛因1包不慎自褲袋掉落地面,為警發現後,被告始自行將褲袋內之其餘4包海洛因交由警方扣案,嗣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僅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未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見同上偵查卷第3、4、14、25頁)在卷可參,是本件警員發現被告掉落之海洛因1包時,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縱被告事後同意員警搜索並配合員警扣押其所持有之海洛因5包,嗣後於警詢時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亦與「未發覺」之自首要件不符,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0.4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5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7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