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5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45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4552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甲○○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80萬元整,期限自90年
1月8日起至105年1月8日止,共15年,分180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證一),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98年12月8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江欽榮 給付。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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