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38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訊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83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所為假扣押聲請,已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為由,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已無所據。爰聲明原裁定不利伊之部分廢棄,並就伊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就原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83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所為假扣押聲請,雖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為抗告復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9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屬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就該假扣押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