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上訴人即被告滿政廷即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8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193、3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滿政廷(即甲○○)緩刑參年,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滿政廷(即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未違反比例原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手機被搶去使用,為拿回手機始與「薯條」那群人在一起,並未參與打人云云;另伊罹患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症,服藥後即昏昏沉沉,什麼均不知道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復考量被告所犯情節,參酌其身分、年紀、家庭、經歷等情狀,並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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