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㈠第二一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日前接見時表示,其因受羈押,在看守所內遭傳染疥瘡,看守所內雖曾提供藥物塗抹、治療,惟醫師每隔二星期始駐診一次,緩不濟急,又其之所以遭到傳染,係因看守所將其安排與患有疥瘡之人同房所致,其極期能出所治療,減輕身體不適。另其對案情有參與之部分,均已坦承,並無串供之虞,另其本係有正常家庭與職業之人,亦無逃亡之想法。而老母現以資源回收為業,其極盼能有交保、以待本案確定、執行之機會,為此請求代為提出交保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犯行顯屬重大,而被告所涉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臨上開刑罰,且被告係任職航空公司機場機務維修人員,得以自由進出桃園國際機場各航空公司之機坪、貨運及修護機坪、滑行道及第一、二航廈地下室南、北通道等管制區,並得進入飛機工作,自熟悉逃亡途徑,是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猶須確保其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酌本案情節,運輸毒品之情節、數量,犯罪之性質對社會治安具高度破壞性,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陳稱被告於看守所內遭傳染疥瘡,期能出所治療,減輕身體不適云云,經本院函詢台灣台北看守所,每週均有駐診醫師為被告開藥治療中,有該所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北所衛字第0九九000五九六七號函暨所附被告病例單在卷可證,是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準此,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查結果,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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