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及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於原審提起自訴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程式顯有不備,經原審於99年5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9年5月17日送達於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乙份附卷足憑(詳見原審卷第21頁),嗣自訴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僅重申其於95年12月8日上午前往萬泰銀行新莊分行,突遭銀行行員怒罵追趕至地下室二樓,致自訴人精神受損、原有病情惡化,被告為萬泰銀行負責人理應保障客戶之生命安全,而非教唆其行員打罵自訴人云云,並未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法要件作出說明,卷內亦無已補正資料可據,原審裁定命自訴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自訴人又逾期未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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