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美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美英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住處內,飲用海尼根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騎乘其配偶 許圳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於新竹市○區○○街○○○○號3樓之住所,騎乘車輛行經新竹市○道路與境福街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於100年8月20日凌晨
1時3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宋美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7、26、27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3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12、14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宋美英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命被告宋美英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警方盤查被告宋美英時發現其身上有濃郁酒味;另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宋美英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宋美英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宋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宋美英前於8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86年8月8日以86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尚可,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