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45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佳輝(所涉重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 郭士弘 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林國小附近,以手強推之方法押郭士弘上車後,駕車前往郭士弘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欲令郭士弘叫其父親 郭黃 書代為清償前開借款,惟遭 郭黃書 所拒絕,林佳輝即以徒手毆打及腳踹郭士弘之方法,強推郭士弘上車,旋即駕車離開。郭黃書立刻撥打電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派出所報案,並撥打郭士弘之電話,告以已經向警方報案之事,林佳輝等人知悉郭黃書已經報警後,即命令郭士弘於隔天一定要還錢,再將郭士弘載回其上址住處釋放後離去,期間限制郭士弘行動自由達1小時。
二、案經郭士弘、郭黃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佳輝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佳輝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士弘、郭黃書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林佳輝及在場之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供參,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佳輝僅因與告訴人郭士弘間之債務糾紛,
竟未循法律救濟途徑解決,而妨害告訴人郭士弘之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係一時衝動犯下錯誤,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林佳輝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查本件被告林佳輝係與告訴人郭士弘間有債務糾紛,為催討債務致罹本件犯行,依其犯罪之態樣,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