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 鍾暖 被告 黃烈堂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7月10日結婚,不料被告於89年5月10日出國後,迄今未回,去向不明,經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嗣被告於91年9月間雖曾撥打電話回家,問候小孩是否平安,另於91年2至12月及93年2月雖有匯款與原告以供家用外,其餘均音訊全無,顯然已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7月10日結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10日出國後,迄今未歸,此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次參以被告經本院依址通知,亦因去向不明而始終無法送到,期日通知書最後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等情,顯然被告目前行蹤不明,確已離家他去,並業已遺棄原告,原告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89年5月間起出國後,即未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既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