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岳軒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岳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鍾岳軒自民國99年5月31日起受僱於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1之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通欣運公司)擔任該公司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新竹站之業務司機,負責新竹地區貨物收送、客戶經營開發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上班時間,向公司客戶立佳實業有限公司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為AY0000
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569元之支票後,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並存入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用以支應其對外積欠之債務。嗣鍾岳軒於99年8月7日自日通欣運公司離職後,經日通欣運公司清查帳務,始知上情。
二、案經日通欣運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岳軒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岳軒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羅永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0年4月25日100新竹字第210號函暨檢附之支票號碼AY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鍾岳軒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和解筆錄1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鍾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為上述犯行,且其業務侵占之財物總額達16,569元,致使其任職之日通欣運公司蒙受損失,惟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現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款項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將該筆侵占所得款項供個人清償債務使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罹患有重度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已有悔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