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2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七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致遠
  訴訟代理人  林慧珍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洹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七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機票,並交付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
城東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元及三十六萬九千元之支票二
紙,詎於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