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偉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因另案遭通緝經警逮捕,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偉玶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施用
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仍未能遠離毒害,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毒品已生依賴,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不當,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
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