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原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指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凌晨0時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竹圍漁港附近○○公路旁之修車廠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4月20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好樂迪KT
V包廂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4月21日凌晨0時8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竟仍未能自我警惕,勉力戒除毒癮,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當,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方式、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不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修車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嘉原簡字卷第23頁)、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
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嘉原簡字卷第22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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