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2.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3.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二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被告李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7年8月29日,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15至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友人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2日14時23分許為本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國雄於偵查時坦白承認,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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