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金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金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嚴金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13日凌晨2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前,開啟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謝○○所有置放於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嚴金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至2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9至27頁),其於本案中又再次為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竊盜之手段、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除竊取現金450元之外,另竊取現金150元,合計竊取現金600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證人謝○○於警詢時證稱:其被竊走之零錢約6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可見謝○○於警詢時指稱其遭竊之現金數額僅係概略估算,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竊取
450元,並非6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是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數額是否確實為600元,尚屬有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認定被告係竊取現金45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另有同時竊取150元,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上揭經論罪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45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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