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之待證事實刪除「及強制戒治」之5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被告在員警攔查而發現為毒品人口,即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卻仍未能藉此心生警惕戒除毒品,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64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明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與其他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4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已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7月2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黃明傑形跡可疑而對其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3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傑迭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偵查中之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應。│││驗報告││├──┼──────────┼─────────────┤│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代碼對照表│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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