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瑞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2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 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通知曾瑞娥,於翌(6)日晚間6時32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於翌(6)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瑞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瑞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70021415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41至45、55至58頁),並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方聲請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通知到場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時,即主動於同日警詢時供述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打零工),配偶歿,育有二名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