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未記取教訓,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即將之作為代步之用。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至路人甲○○右側,趁甲○○不備之際,伸左手拉扯甲○○提在右手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1張、存摺1本、現金新台幣2仟元及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並明知因拉址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於行搶過程中因用力拉扯甲○○皮包,致甲○○跌倒,並受有雙膝及右手挫傷、右肩扭挫傷、右肘挫擦傷等傷害,乙○○搶得皮包後騎乘機車逃逸,旋因甲○○呼救,經路人 楊舜甦陳志雄 發現後幫忙追捕、壓制,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及皮包1個(已分別發還丙○○、甲○○)。
(三)乙○○為警依法逮捕後,送往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內,並將乙○○上手銬、腳鐐後令其坐在派出所內之人犯戒護區之椅子上,其後為使乙○○食用飯盒方便,而將手銬卸下後,即未再上回手銬,乙○○見置放在其位置前方警用辦公桌上有1鑰匙扣環,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持以將其腳鐐打開,並於翌日即99年6月24日凌晨5時38分許,趁承辦員警疏於注意之際,乘隙逃逸,掙脫公權力拘束後,先逃至桃園縣○○鄉○○街○○號1樓住處,因恐為警追至而查獲,又再逃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乾媽 陳秀貞 住處藏匿,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至上址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搶奪、傷害及脫逃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就上開竊盜、搶奪、傷害及脫逃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參偵查卷第7至16、66至67、81至82、99至
11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第8至10、45至46、47至50頁)。
(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證述綦詳(參偵查卷第19至23、79頁);核與證人即幫忙追捕被告之路人陳志雄、楊舜甦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24、25、7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領據2紙、相片14幀在卷可查,而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以上參偵查卷第26至50頁),此外,復有用以竊車之自備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99年度保管字第53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9頁)。
(三)脫逃部分則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李龍豪高湘河李文凱 證述明確(參偵查卷114至122頁),及證人陳秀貞證述屬實(參偵查卷第79、8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職務報告各1紙及被告脫逃情形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查(參偵查卷第56、57、123至126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證人所述、卷證及扣案證物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搶奪、傷害及脫逃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
161條第1項脫逃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搶奪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搶奪罪論處。
(三)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竊盜、搶奪及脫逃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96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以供己用,造成被害人心裡恐懼及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所有犯案時所著之白色球鞋、黑色上衣及淺藍色牛仔褲各1件,與上開犯罪均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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