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7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欲閃避道路上之水溝蓋以避免車輛行經時震動過大,即冒然將車輛偏向右方行駛,致追撞行駛於其前方之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暨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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