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重建生活,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亦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該條項所訂原因而負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本條項所訂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本件聲請清算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無擔保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574,7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7年7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每月負擔1,000元之還款金額已屬勉強,實無法接受台北富邦銀行給予更高額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項支出收據、存摺部分內容等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7月11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建議債務清償方案為其每月可還款金額0元,協商意願低落,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申請前置協商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是足認本件有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形式。惟查,聲請人於上開申請前置協商時,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另聲請人主張除自用住宅貸款之外,每月各項生活必要支出為12,219元,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且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花費,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2,219元,已高於上述標準,自無法採信,僅得以9,829元計算;又97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每月扶養免稅額6,417元(計算式:77,000÷12=6,417),聲請人主張需與其兄共同扶養其母親,是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為3,209元(計算式:6,417÷
2=3,209),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總計應為13,038元(計算式:9,829+3,209=13,038)。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至少尚餘6,962元,其所能支付之還款條件,遠超過每月1,000元。次查,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其所列之財產,共有投資9筆,價值合計達761,100元,聲請人理應妥適處分上開財產,用以清償部分債務。是以,觀諸上開各項情節,聲請人顯係欠缺還款意願,並非不能清償其債務。則聲請人雖有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欲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聲請人已盡其債務清理之誠意。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核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清算之聲請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屬聲請清算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