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陳銘德 ),進入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獅頭湖上方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一一林班地內(非屬保安林),因見遭不詳人士放置在該林班地內產業道路上之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樹塊二塊(材積共計○.○六四立方公尺,市價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市價三千元,應予更正),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上開二塊臺灣扁柏樹塊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所竊得上開贓物搬運下山。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二塊臺灣扁柏樹塊,行經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且當場扣得上開二塊臺灣扁柏樹塊(已發還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之技正乙○○),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渠等均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之技正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三)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張、贓物認領據一件、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件附卷可稽。
(四)且南投林區管理處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投政字第○九九四一○○七四三號函表示本案臺灣扁柏價值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一節,有該函文及其後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竊得上開二塊臺灣扁柏樹塊之贓物價額共計二千七百二十三元。
(五)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搬運上開二塊臺灣扁柏樹塊,雖係遭不詳之人放置於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國有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一一林班地內產業道路上,然仍屬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領支配,則被告於國有林內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臺灣扁柏樹塊二塊,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及其所竊取臺灣扁柏木樹塊二塊之材積共計○.○六四立方公尺,市價共計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以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即新臺幣五千四百四十六元(按森林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五十二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新臺幣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自小客車非其所有,係向其兄借用等語,且參照卷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亦顯示該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陳銘德」,則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況該自小客車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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