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鄰居乙○○先前與其父戊○○間有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其於民國99年2月10日16時許,酒後行至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岡下54號乙○○住處前,未經同意而進入附聯圍繞之庭院內,向在庭院中工作之乙○○母甲○○表示欲找乙○○,乙○○自屋內走出後,2人即在庭院中發生爭執,乙○○要求丁○○離開,乃丁○○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轉身至庭院與馬路間之圍籬旁取出預藏該處之白鐵製刀子
1把(以804醫院門診表包覆),持刀對著乙○○,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甲○○見狀大喊,丁○○才將刀子藏至背後,並轉身離去,乙○○始未受傷。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證人乙○○、甲○○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就其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帶武器過去,我是進去之前拿門診表包仙女棒插在圍籬上,因為乙○○比我壯,我會怕,所以用來壯膽,並想嚇乙○○云云。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丁○○就其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之犯行坦白承認(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背面、易字卷第22頁)。
(二)前揭所有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2至17、36至39、本院易字卷第24至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甲○○、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劉彥亨 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18至20、39、47至50頁)。
(三)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該紙門診表之照片5幀在卷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侵入住宅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一)被告雖辯稱伊係攜仙女棒去乙○○住處用來壯膽並嚇乙○○云云,惟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先陳稱係帶高爾夫球桿去,其後製作筆錄時又改稱係帶仙女棒去一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劉彥亨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47至49頁),衡情高爾夫球桿與仙女棒外觀、重量完全不同,並無錯認之可能,又被告在案發當天即製作筆錄,亦無可能遺忘稍早前才發生之事,其究竟帶何物前往被害人住處,供詞前後不一,顯係欲卸責所為推拖之詞,無從採信。而其係攜白鐵刀一把至乙○○住處並持以對乙○○一節,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走到圍籬外時發現被告手持刀械,整支刀子長約30至40公分,刀頭切齊,刀刃與刀柄均是白鐵,被告持刀放在腰部的地方,我當時非常驚恐,後來被告看到我母親出來大喊,就把刀子放在背後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甲○○亦到庭證述:他們二個吵很大聲,…被告後來出去在圍籬又吵起來,我就放下我的工作,看他們在吵什麼,我看到被告右手拿1把不鏽鋼刀子,刀刃約A4影印紙橫折4折後的長度與寬度,…我大喊丁○○你拿刀子要做什麼,被告聽到我的聲音就馬上把刀子放到背後去,…我當然害怕,…警察到被告家,我有跟著去,當時被告是跟警察說他拿高爾夫球桿等語(參同上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查證人乙○○與甲○○上開所述,與證人即警員劉彥亨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其2人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一致,又證人即員警劉彥亨與被告及告訴人等均不相識,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應為真實;且依被告自承仙女棒是有包裝的等語觀之,被告亦無法解釋該仙女棒既已有包裝,若欲壯膽或用來嚇告訴人,逕持以為之即可,何需費事地以門診表再為包覆,反觀諸證人乙○○及甲○○上開證詞,被告手持白鐵刀,刀刃鋒利,故需以門診表包覆以免割傷自己一節,較符常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辯稱係攜仙女棒過去云云,供詞反覆,無足可採。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戊○○到庭證述:隔壁喪家買3包仙女棒,我分拿1包仙女棒回家後放在桌上,不到5分鐘,被告就拿報紙包著仙女棒往外跑等語(參同上卷第25頁背面),而證人即被告之母丙○○則到庭證稱:我兒子從外面沒帶東西回來,走一走後就走出去,也沒帶東西出去,我先生當時在客廳,問我兒子要去哪裡,我兒子沒回答就走出去了等語(參同上卷第28頁),查證人2人為被告之父母,當時俱在客廳活動,惟其2人就被告如何持物出去一節,證述已互核不符,且隔壁正居喪中,竟然買節慶用仙女棒贈送鄰居,亦不符常情,再者,證人2人皆證述並未目擊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過程,是其等證詞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手持刀械面對告訴人,使告訴人生畏怖心等情,已如前述,本件縱使如被告所辯,係攜仙女棒前往告訴人住處一節為真,惟被告自承因先前告訴人與被告之父間有嫌隙而要找告訴人理論,並以仙女棒假裝刀子嚇告訴人等語(參同上卷第31頁),其恐嚇動機已有跡可循,再依證人即告訴人乙○○及其母甲○○證述確實因被告持物之舉動而害怕等語,是被告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犯意,持仙女棒對著告訴人,且被告之動作足以使告訴人擔心因被告進而恐加害其生命、身體,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主觀上亦表示心生驚恐,是被告恐嚇犯行明確,綜上說明,被告辯稱未持刀至告訴人住處、只是拿仙女棒去找告訴人並嚇他云云,縱使為真,已經成罪,更何況依前揭所述被告係持白鐵刀對著告訴人,是其所辯顯屬事後圖卸之詞,無法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鄰居相處問題,竟持刀前住告訴人住處,並作勢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學歷高工畢業,智識程度中上,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恐嚇之白鐵刀1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未扣案,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