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5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其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受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林勝利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子誠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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