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至同月十四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戊○○交付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撥打電話予乙○○,謊稱以手機號碼抽中某賣酒公司獎項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但須先繳納稅金始得領取獎金,之後再以轉投資賽馬為由,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匯款二百一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五元至戊○○所申請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乙○○匯入之款項其中二十萬元(分四次匯款,每筆分別為一萬元、九萬元、一千元、九萬九千元)轉帳匯款至 廖信良 所申請開立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並將上開乙○○之匯款提領得手,因乙○○詢問他人後,始知受騙,嗣因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丙○○(另經判刑確定)提領詐騙款項時,為警查獲其持有戊○○之上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提款卡,而循線查獲;㈡又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戊○○交付之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利用自由時報刊登應徵站務經理之徵才廣告,適有丁○○透過報紙獲知前開徵才訊息,撥打電話聯繫,對方要求必須先行匯款五千元至指定帳戶,丁○○誤信為真實,而依照指示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十二時十七分許,匯款五千元至戊○○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指定帳戶後,因對方電話關機無法聯繫且未依約履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銀行帳戶存摺均係遺失,印象中有報案,但是向何派出所報案,已不記得,每本帳戶上面都也寫密碼,提款卡也有丟掉,提款卡及存摺密碼是否相同,已經忘記了,印鑑章有無遺失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乙○○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謊稱中獎之不實訊息,被騙匯款二百一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五元至被告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其中二十萬元再轉匯至被告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及被害人丁○○因誤信詐騙集團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而被騙匯款五千元至被告申請開立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參照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五號偵查卷第七至八頁)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參照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卷第五至六頁)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大額匯款紀錄一份(參照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六號偵查卷第四九頁)、被告申請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函覆資料各一份(參照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六號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第五十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被告申請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各一份(參照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六號偵查卷第五九至六十頁)、被告申請開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被害人丁○○受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份(參照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卷第八頁)、詐騙集團刊登之不實徵才廣告一份(參照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卷第九頁)、被告申請開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參照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卷第十三、十四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被害人張唐偉、丁○○受騙匯款至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及臺中民權路郵局等帳戶之情,亦不爭執,則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及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二)次以,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被害人乙○○即受騙匯款二百一十四萬零四百二十五元至被告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同日再轉匯二十萬元至被告申請開立之前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等情,此有被告申請開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參照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六號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七頁、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被告申請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各一份(參照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0六號偵查卷第五九至六十頁)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將密碼寫上存摺上,該存摺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惟被告分別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同月十日申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上開二帳戶旋於同月十四日即同時遭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距其申請開戶僅短短數日,且經查上開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上開帳戶,均未曾申辦掛失,分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再由被告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前開帳戶並無變更密碼之紀錄,該密碼應該僅有被告個人知悉,何以他人得以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則被告究竟有無主動將密碼洩漏予他人知悉,即有可疑;又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款項,如未經同意,即有該帳戶遭掛失止付而未能遂行提款之風險,詐騙集團應無可能利用他人遺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另外,被告供稱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之目的,係應徵工作時,公司要求所致,然依據一般常情,前往應徵面試,尚未正式錄取前,公司並無理由要求應徵者事先開立銀行帳戶以供薪資轉帳使用,況且,一般金融機關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之手續簡便,隨時辦理隨時取得,被告如果確定經應徵公司錄取後有薪資轉帳之需要,大可即時向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即可,似乎沒有必要於應徵面試結果尚未確定前,即提早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之理。因此,被告所辯要難採信。
(三)再者,對於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由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可以知悉,該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原係被告任職潭子艾樂跑企業有限公司期間,作為薪資轉帳使用,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按月均有「委發款項」之紀錄,於薪資轉帳期間並受有「優惠利息」之待遇,嗣因離職,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改回「一般利息」,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即由被害人 黃俊卿 匯款入該帳戶內,此有被告申請開立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參照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三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中管字第0952103884號函一份(參照原審卷第三五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該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被告一直有在使用,按理被告對於該郵局帳戶之下落,應該有較高之注意,何以該郵局帳戶在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最後一次薪資轉帳,之後因離職未再繼續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更改為一般利息戶後未久,即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有不明款項匯入,被告對此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空言指稱不知何時遺失云云,本院既無從查證其供詞之真實性,自難據以採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均不認識云云,並舉上開遭查獲之成員丙○○為證,雖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本院亦結證稱:上開遭查獲之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提款卡,係綽號「和尚」之人所交付,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但詐欺集團成員各有分工,分別分擔詐欺行為之實施、蒐集帳戶、提領款項等工作,彼此之間互不相識之情形所在多有,上開證人丙○○亦稱其僅與「和尚」接觸等語,從而,不能以證人丙○○所述不認識被告等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及臺中民權路郵局等帳戶既先後經詐騙集團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而被告對於前開銀行帳戶何以落入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所辯均難以採信,而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復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證前開銀行帳戶有遺失或遭竊之情事,被告申請開立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及臺中民權路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先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財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至於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施用詐騙手段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且以不實中獎訊息及徵才廣告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已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而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及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應無他人可以知悉,惟前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卻分別顯示有跨行提款及轉帳等之交易紀錄,可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既未主動制止,更徵對於其帳戶被利用作為向人詐騙財物之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至被告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及臺中民權路郵局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另被害人乙○○、丁○○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前後相隔將近四個月,且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受騙匯款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時,被告之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尚在其使用為薪資轉帳之用,如上所述,可見被告係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至同月十四日間某日,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同時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再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將其上開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先後二次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考諸該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本件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刑法,各該行為,均應併合處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而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上開新修正刑法第三十條已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修正前之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相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有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六八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及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後,先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向被害人乙○○、丁○○,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乙○○、丁○○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請開立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行文心分行及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內,而詐得財物,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及臺中民權路郵局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前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六0號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乙○○之匯款帳戶使用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⑴原審認被告先後二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均認定係於「不詳時間」,範圍甚廣,並未具體限縮認定其期間範圍,尚有未洽;⑵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犯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亦屬過重。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雖無理由,基上事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性,間接造成更多人之遭受損害,其行誠屬可議,又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考量被害人乙○○受騙金額高達二百一十四萬餘元,為數可觀,造成之財產損害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後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