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21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宜 律師原告癸○被告子○○
戊○○辛○○兼法定代理人己○○
卯○○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
寅○○被告 郭珅禓 原名 郭財 兼法定代理人壬○○原名 郭華
丑○○原名 郭溫 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炎平 律師
葉日青 律師被告乙○○住臺北縣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
辰○○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因被告子○○、辛○○、戊○○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7號傷害致死案件,經判決被告子○○、戊○○各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辛○○有期徒刑8年,並將該案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嗣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且經本院94年度救字第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40號裁定分別准予對原告訴訟救助,又於同年4月14日具狀減縮部分訴之聲明,業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月蓉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79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同上│├────────┼────────────┼────────────┤│合計│123,042元││├────────┴────────────┴────────────┤│附註:││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為61,521元。││即123,042元×1/2=61,521元。││二、餘由原告負擔,各為30,761元。││即(123,042元-61,521元)×1/2=30,7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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