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癸○○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 楊博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配偶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2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448、19317、19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3所示之槍管,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沙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年1月間,持有其父 王家川 過世時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五支(其中二支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撞針室)、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身一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六顆與如附表編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及步槍子彈數顆(不殺傷力)等,而藏放於其臺中縣○○鎮○○路○○○巷臨29之6號住處及同縣○○鎮○○○路○○○號一樓租屋處。
三、癸○○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19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旁,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T型扳手,竊取 徐英雲 所有,而與其配偶乙○○共同使用、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與HK-3683號等兩輛自小客車之車牌各一面。
四、甲○○與癸○○於95年7月20日,將前述竊得之兩面車牌,分別懸掛於癸○○不知情之配偶戊○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之前後。兩人即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癸○○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己○○,佯稱要辦理第二、三胎貸款,雙方約定於當日下午2時在臺中縣○○鎮○○路○段與港口路路口見面。己○○恰隨身攜帶要存入帳戶之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在約定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至約定地點赴約,到達後則在車上等待甲○○、癸○○到來。嗣癸○○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前開戊○所有之自小客車搭載甲○○到達前開約定地點見到在場等候之己○○後,甲○○旋取出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準己○○,並大聲喝令己○○錢拿出來,己○○趕緊低下頭去,甲○○隨即開槍擊破己○○所駕駛休旅車後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己○○見狀趕緊駕車離去,惟慌亂中與癸○○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癸○○與甲○○見狀並未追趕,己○○因而得以順利離開而未被取走任何財物。
五、甲○○與癸○○基於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7月26日,由癸○○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丑○○聯絡,佯稱要借款二、三十萬元,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1時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與743巷口見面。丑○○不疑有他,遂依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友人庚○○前往約定地點。迨於同日下午2時許,癸○○頭戴銀色安全帽,駕駛前開改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頭戴藍色棒球帽與口罩之甲○○到場,二人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甲○○、癸○○明知開槍射擊汽車照後鏡,將可能誤擊車內駕駛或乘客,仍基於此不確定之傷害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甲○○拿槍對準丑○○,並出言脅迫說「把錢拿出來後」,約隔一至三秒,即開槍瞄準丑○○所駕駛車輛之後照鏡,並因此擊中丑○○之左手臂,造成丑○○左手臂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丑○○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被取走任何財物。
六、甲○○與癸○○為前開行為之十餘日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8月7日晚間11時,在臺中縣○○鎮○○路○段820之1號前,由癸○○在車上把風,甲○○則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T型扳手,下車竊取壬○○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
七、甲○○、癸○○二人復於95年8月8日上午某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由癸○○在車上把風,甲○○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T型扳手,下車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
八、甲○○與癸○○復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0日,將事實欄六、七竊得之兩面車牌,以雙面膠黏貼於癸○○不知情之配偶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車牌上。甲○○並攜帶附表編號1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另支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則交予癸○○,再由癸○○駕駛該車搭載甲○○,於同日前往臺中縣○○鎮○○路367之2號清水鎮農會臨江辦事處。渠二人在車上均先換穿深藍色雨衣、戴口罩及太陽眼鏡,甲○○並戴棒球帽而癸○○則戴安全帽。兩人在同日下午2時46分進入清水鎮農會臨江辦事處,並站在櫃檯前,由甲○○先朝天花板開一槍示警,並大聲喝令:「不要動!站起來!把錢拿出來!否則開槍」,癸○○則持槍指向負責收支出納的職員辛○○,甲○○旋即將槍口瞄準其他職員質問錢在哪裡,經現場人員告知該處現金皆由辛○○負責掌理後,就把槍指向辛○○,並沿著櫃檯走向辛○○,叫辛○○把錢拿出來,至使辛○○不能抗拒,而分三次將現金三十一萬七千元丟出。甲○○、癸○○立刻將前述現金裝入癸○○攜往現場之咖啡色手提袋內,此時有一名農會職員趁機按下警鈴,於警鈴大作時,甲○○、癸○○二人立刻奪門而出,並被清水鎮農會臨江辦事處旁住戶 王榮桂 撞見。渠等火速彎著腰坐進前開銀色自小客車內並帶強盜所得之現金揚長而去,隨後將財物朋分花用殆盡。
九、甲○○與癸○○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5年8月11日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間,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由癸○○在車上把風,甲○○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T型扳手,下車竊取子○○○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分別為4207-NB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
十、嗣於95年8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縣○○鎮○○街與雲集街口,為警據報當場逮捕甲○○、癸○○到案,並在其等住處及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十一、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證人徐英雲、乙○○、己○○、丑○○、庚○○、壬○○、丙○○、辛○○、王榮桂、子○○○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均未加以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原審95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是此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癸○○於偵審時自白不諱,渠等雖一度就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辯稱:先前曾向地下錢莊借貸,被坑了很多錢,才想要以亂槍打鳥之方式,約從事借貸行業者出來嚇他們,以洩心頭怨憤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不認識被害人己○○、丑○○,也不曾跟他們借過錢,純粹是看報紙尋覓經營地下錢莊之人等語,此等辯解恰足佐證被告二人此部分主觀強盜之犯意,蓋若被害人己○○、丑○○與被告二人本即因借貸而有嫌隙,則被告二人辯稱:只是要恐嚇、嚇嚇他們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惟其等既係不認識之錢莊業者,被告豈有無事持槍嚇阻之動機?且被告二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確實係欲強盜該二人,僅未發生結果等語,應與事實較為符合而堪採信。此外,被告二人所涉犯行尚有證人徐英雲、乙○○、己○○、丑○○、庚○○、壬○○、丙○○、辛○○、王榮桂、子○○○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五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三紙、照片二十張、現場測繪圖一紙、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27183號槍彈鑑定書、9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60417號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至所示之物足佐,是被告等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有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10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關於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並利用其父王家川所遺留之槍砲零件,在臺中縣○○鎮○○路○○○巷臨29之6號住處,自行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製造具殺傷力且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一支(即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罪嫌,然該條例所謂「製造」槍砲,係指製作或改造,因而使之具有槍枝效能之行為,如該槍枝本具槍枝效能而有殺傷力,若未再添加任何改變槍枝效能之配備或零件,亦未加工變更其結構或形體,單純之組裝槍枝,僅屬槍枝使用前之調整行為而已,尚難逕認已屬製造。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查扣之三把槍是否都是你組裝的〈提示槍砲鑑定書〉?)照片4槍枝編號2是我組裝的。(你如何組裝?)用我父親留下來的槍身及槍管組裝成的,彈匣本來就有的,我當初是將槍管直接裝到槍身,而槍身本來就有撞針及彈匣」等語(見偵字第18448號卷第16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槍的部分我沒有製造,先前的零件是我父親王家川留下的,我只是把現有的零件予以組裝而已,我沒對槍加工」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被告甲○○僅將其父遺留之槍身及槍管加以組裝,並未另為任何加工行為,迭經其於偵審中陳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車通槍管或其餘加工變更槍枝結構或形體之行為,是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僅屬單純持有,而非製造,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故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編號1、2之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附表編號4)、同法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製造槍枝之主要零件罪(附表編號3);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癸○○攜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T型扳手前往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因被告癸○○前往行竊時,被告甲○○並未參與,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且尚無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有所參與,故本院僅認此部分係被告癸○○獨自犯案,附此敘明;關於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甲○○、癸○○持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強盜未遂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關於事實欄六、七、九部分,被告甲○○、癸○○攜帶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T型扳手前往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關於事實欄八部分,被告甲○○、癸○○持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所為強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癸○○二人,就事實欄四至九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如事實欄
四、五、八所示之犯行,雖未親自持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而為強盜行為,然對於共犯甲○○持有槍彈用以犯罪之事,明知且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對此持有槍彈之行為仍應負責。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癸○○以一持有槍彈之行為,而為如事實欄四、五、八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被告癸○○此部分所犯持有槍、彈罪雖未經起訴,惟與業經論罪之強盜犯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甲○○、癸○○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癸○○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後,修正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前因重利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沙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9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外,其餘犯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二人共犯如事實欄四、五所示之強盜未遂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癸○○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癸○○,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被告甲○○、癸○○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屢次竊取車牌以作為犯罪之掩飾,復藉持槍之暴力行為方式圖謀不勞而獲,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外,亦造成部分被害人因受驚嚇而導致心理上之恐懼負擔,及其等犯罪手段、所得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並就被告甲○○所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予以論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癸○○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甲○○及其配偶丁○○上訴請求就被告甲○○所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從輕量刑,然未經提出有利之證據,是渠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至原審對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槍砲罪部分亦予論科,尚有未洽,業如前述,被告甲○○上訴否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生,數次竊取車牌,並藉以掩其持槍強取他人財物之暴行,造成被害人心理及財物之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管為槍枝之主要構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27183號槍彈鑑定書、9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50160417號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經試射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為廢棄物,非屬違禁物,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二人所有或共有,並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品,雖為被告甲○○所有,惟非違禁物品,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而如附表編號之手提袋,雖為被告癸○○攜往犯罪現場,惟乃其配偶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此部分既非被告所有,自亦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另未扣案之犯案行動電話以及犯案之雨衣,或因未據扣案、或因已遭被告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仿BERETTA廠92FS│1支│均係違禁物││1│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17型半│1支│││2│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管(具仿半自動│2支│││3│手槍製造之撞針室│││││)│││├──┼────────┼──────┤││4│改造子彈│6顆│││││(全數均經試││││均屬土造子彈(具│射完畢)││││直徑約8.9mm之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仿GLOCK廠27型半│1支│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5│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欠缺槍管、槍機,│││││無法擊發子彈,不│││││具殺傷力│││├──┼────────┼──────┼────────────────┤│6│安全帽│1頂│均係被告癸○○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7│T型扳手│2支││├──┼────────┼──────┤││8│棒球帽│2頂││├──┼────────┼──────┤││9│口罩│1只││├──┼────────┼──────┤│││太陽眼鏡│1副││├──┼────────┼──────┤│││扣案MOTOROLA手機│1具││││與0000-000000門│(含SIM卡)││││號│││├──┼────────┼──────┼────────────────┤││具阻鐵槍管│3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之物,但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改造子彈半成品│10顆││├──┼────────┼──────┤│││步槍子彈(欠缺火│1顆││││藥)│││├──┼────────┼──────┼────────────────┤││咖啡色手提袋│1個│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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