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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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乙○○(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係朋友關係。緣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永和豆漿店,與 洪宗賢 、 林威守 等人談論誰的車輛性能較優時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乃於離開該豆漿店後,隨即回到位在南投縣○○鎮○○街三十九之一號之「晉羿公司」,與丙○○、乙○○討論報復事宜,三人乃取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扣案黏貼一號標籤之手槍,下稱A槍)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扣案黏貼二號標籤之手槍,下稱B槍)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二枝及未具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丙○○明知上開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A槍)及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B槍)槍管內均未具阻鐵,並非單純之玩具手槍而顯已經改造,客觀上可預見上開A槍、B槍均具有殺傷力,主觀上又欲利用上開A槍、B槍具有殺傷力之外觀用以威嚇,縱上開A槍、B槍均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又無確信上開A槍、B槍並無殺傷力之情形,仍與乙○○、丁○○共三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隨後共乘車牌號碼0000—LH號白色休旅車前往尋找洪宗賢與林威守等人。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其等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之嘉興宮廣場發現洪宗賢等人後,丙○○先以上開玩具長槍(C槍)之槍托毆打林威守之左臉,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林威守撤回告訴)後,又以上開玩具長槍(C槍)敲毀洪宗賢所有之車號00—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並與分持上開A槍、B槍等改造手槍之乙○○、丁○○,共同以該等槍枝之槍托或握把敲打洪宗賢之頭部與雙手,致洪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洪宗賢對丁○○撤回告訴);事後並將上開槍械輾轉交由 李易泰 寄藏(另案)。嗣經南投憲兵隊循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在李易泰位於南投縣○○鎮○○路北勢巷三一弄十八號,查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A槍、B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上開未具殺傷力之玩具長槍C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與本案無關之無殺傷力玩具長槍六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短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無殺傷力之玩具子彈等物(含四只黑色手提袋)。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李易泰、洪宗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詳見下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當事人或辯護人亦未請求詰問該證人,又查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丁○○因車輛性能誰優之細故而與洪宗賢、林威守發生口角,乃共同至南投縣○○鎮○○街三十九之一號「晉羿公司」內取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A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B槍)及未具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長槍(C槍)一枝,共乘車牌號碼0000—LH號白色休旅車在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之嘉興宮廣場處,由 伊先 以上開玩具長槍之槍托毆打林威守之左臉,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流血之傷害後,又以上開玩具長槍敲毀洪宗賢所有之車號00—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之事實。惟否認知悉乙○○、丁○○所分持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A槍)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B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辯稱其以為該等槍枝是生存遊戲用的玩具槍枝云云。
三、經查:
㈠、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二枝A槍、B槍、及玩具長槍C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短槍鑑定情形如下: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鑑定情形如下: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撞針,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四○○九九一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上開改造手槍二枝A槍、B槍均屬列管之項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A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B槍)及未具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長槍一枝(C槍),係由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街三十九之一號二樓之晉羿科技公司內取出,並於本案事後交給丁○○,其後連同與本案無關而經他案扣押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無殺傷力之玩具長槍六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玩具短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槍枝,均裝於乙○○所有之四只黑色手提袋內,輾轉交付李易泰寄藏,而於李易泰之住處為憲兵隊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見他字卷第八七頁)、原審審理時結證(見原審卷第五四頁)、本院審理時結證(見本院卷第六0、六一頁),及證人李易泰於偵查中結證(見他字卷第一三五頁)明確,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照片等件(見他字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偵字卷第一0三至一0九頁)在卷可按,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之前就知道公司(指晉羿公司)有這些槍,是玩生存遊戲的槍等語(見偵緝卷第十頁),可見上開槍械俱曾藏放在乙○○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街三十九之一號二樓之晉羿科技公司內,被告丙○○曾持以參與生存遊戲,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先以上開玩具長槍(C槍)之槍托毆打林威守之左臉,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流血之傷害後,又以上開玩具長槍(C槍)敲毀洪宗賢所有之車號00—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並與分持上開A槍、B槍等改造手槍之乙○○、丁○○,共同以該等槍枝之槍托或握把敲打洪宗賢之頭部與雙手,致洪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雙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此部分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宗賢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一二八、一二九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八一頁、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均結證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乙○○係位在南投縣○○鎮○○街三十九之一號「晉羿公司」之負責人、丁○○係該公司員工,此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亦坦承係該公司員工,足見其三人過從甚密。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A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B槍)、及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長槍一枝(C槍),既均由案外乙○○藏放在晉羿公司內,被告亦坦承知悉上開槍枝置放在晉羿公司,及曾持以參加生存遊戲等情,被告自曾接觸上開槍枝,而上開無殺傷力之玩具長槍六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因均具阻鐵而認係玩具槍不具殺傷力,上開玩具短槍三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因分別因發射動力不足、具阻鐵、具阻鐵而認係玩具槍不具殺傷力,上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槍(C槍),經鑑驗結果,亦因槍管內具阻鐵而認係玩具槍不具殺傷力,惟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A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B槍),則分別係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此均據上開槍彈鑑定書記載明確,足見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外觀上多可看到其槍管內具有阻鐵,但上開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A槍)、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B槍),外觀上分別可見已經車通槍管內阻鐵、或已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和土造金屬槍機,被告既曾接觸上開槍枝,應可輕易察覺上開槍枝內何者具有阻鐵,何者未具阻鐵,以分辨何者曾經改造,且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二度對於被訴事實認罪自白,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圓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當天在車上有看到乙○○攜帶改造手槍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二六頁),被告丙○○嗣後辯稱其對於上開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A槍)、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B槍)是否具有殺傷力毫無所悉,顯有可疑;又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丁○○因上開口角衝突,於凌晨時間,攜帶上開A槍、B槍、C槍驅車前往尋找被害人林威守、洪宗賢為謀報復,並分配被告丙○○持用上開槍管內具阻鐵之C槍,共同被告乙○○、丁○○分持上開槍管內無阻鐵之A槍、B槍,被告丙○○明知上開A槍、B槍之槍管內均未具阻鐵,並非單純之玩具手槍而顯已經改造,足見其客觀上應可預見上開A槍、B槍均具有殺傷力,於下車後又立刻持槍控制被害人林威守、洪宗賢,其主觀上亦係利用上開槍枝外觀上之殺傷力威嚇被害人二人使之不敢反抗,而恣意持槍毀損車輛、及毆打被害人二人,縱上開A槍、B槍均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被告丙○○之本意,其又無確信上開A槍、B槍並無殺傷力之情形,被告丙○○對於上開A槍、B槍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顯具有不確定故意,雖被告丙○○辯稱:上開槍枝於遭查獲前未經鑑驗或未經擊發,難以知悉其具有殺傷力等語,然專業鑑驗或持槍擊發,固可以確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惟被告丙○○對於上開A槍、B槍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自不能以上開槍枝未經鑑驗或未經擊發等情,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既係與乙○○、丁○○共同為尋仇而分持上開槍枝,雖被告所持之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長槍,惟其與乙○○、丁○○所分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仍有意思之合致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在其三人間於合意之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雖其三人所持之槍枝不同,惟乙○○、丁○○分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仍係均在其三人合同意思範圍內,僅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傷害、毀損之目的,故無論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何人持有,均視為被告與乙○○、丁○○三人共同持有行為。
㈥、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乙○○、丁○○二人所持之手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以為該等槍枝是生存遊戲用的玩具槍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雖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丙○○知道有生存遊戲的槍,不知我帶改造手槍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有跟被告丙○○說有生存遊戲的槍(BB槍)等語,但證人乙○○、丁○○係與被告具有本件之共犯關係,此部分所述難免避重就輕而有迴護被告丙○○之虞,難以遽信,且被告丙○○既有上開理由所述情形,明知共同被告乙○○、丁○○分持上開A槍、B槍而具有不確定故意,證人乙○○、丁○○縱曾對著被告丙○○說所攜帶者係玩具槍,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乙○○上開所述被告丙○○不知我帶改造手槍等語,亦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㈢、被告行為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與丁○○、乙○○就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共犯乙○○、丁○○所分持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A槍)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B槍)雖有二枝,惟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且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一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關於易服勞役規定之比較新舊刑法部分,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其罰金易服勞役標準,但本院認此部分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如上所述,原審此部分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槍枝氾濫之情形將影響社會之治安,嚴重違反國家禁令,被告丙○○因年輕氣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改造手槍,仍予持有,並進而持之對人傷害(雖非以發射子彈以傷人,惟其以槍枝示人,已足以對人心理產生威嚇)已對他人產生現實之惡害,又考量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改造手槍二枝),及被告犯後否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經鑑驗結果,既均具有殺傷力如前述,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槍砲,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等人所有,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乙○○所有不具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非違禁物,雖上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長槍固有供犯毀損及傷害罪所用,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洪宗賢、林威守撤回告訴(詳如下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永和豆漿店,與洪宗賢、林威守等人因談論誰之車輛性能較優時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乃於離開該豆漿店後,隨即與被告丙○○、乙○○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三人先至晉羿科技公司取出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A槍)、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B槍)及未具殺傷力之仿AK—四七步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枝(C槍),並共乘車號0000—LH號自小客車前往尋找洪宗賢與林威守等人,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之嘉興宮廣場發現洪宗賢等人後,被告丙○○乃持上開玩具長槍,先以槍托敲打林威守之左臉,致林威守受有左臉擦傷流血之傷害後,又以該玩具長槍敲毀洪宗賢所有之車號00—二五一一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並與分持上開二把改造手槍之乙○○、丁○○,共同以該等槍枝之握把敲打洪宗賢之頭部與雙手,致洪宗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被訴上開毆打林威守、洪宗賢成傷,及毀損洪宗賢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與車窗玻璃部分,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威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另告訴人洪宗賢則於共犯丁○○被訴共同傷害、毀損案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此亦為上開判決所敘明,並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洪宗賢對共犯丁○○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丙○○,是本件就被告丙○○上開傷害、毀損之犯行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