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懷孕,為避免子女出生後成為無父之人,影響其身心發展,兩造乃於85年3月28日,書立以 周欽柱 (原告父親)、 黃鈺晴 (被告母親)為主婚人,林天賜為證婚人, 許玉里 為介紹人之結婚證書,並由被告持黃鈺晴印章用印於該結婚證書,進而持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單獨辦理結婚登記,惟當日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依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為無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但是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是以,如未具備公開結婚儀式,即屬無結婚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婚姻根本不成立,是以得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經原告之父周欽柱到庭證稱:
「結婚證書上的簽名蓋章不是我所為,是我太太簽名蓋章的,兩造並沒有於85年3月28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兩造沒有曾經舉行結婚典禮,只是兩造自己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已。兩造沒有辦理結婚典禮是他們自己要這樣做的,我不知道被告現在在何處,被告已經失蹤很久了」等語。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兩造並未舉行習慣上一定之結婚公開儀式,且未能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而認識兩造有結婚儀式,自與首揭結婚應具備之形式要件不符,兩造結婚應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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