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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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冠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時,與 林聖豐 接洽毒品交易事宜,適林聖豐為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於112年11月15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與黃冠諭聯繫,黃冠諭即與林聖豐相約隨後在林聖豐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住所(詳細地址詳卷)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黃冠諭即於112年11月15日23時9分許至112年11月16日1時46分許之期間,陸續前往上開地點與林聖豐見面,將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林聖豐,並收取此次價金連同林聖豐委請黃冠諭稍後代購香菸、點心等商品之500元而拿取合計2,000元,惟因林聖豐無交易毒品之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此次交易。嗣警員經林聖豐提出交付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冠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至36、95至97頁、本院卷第41、95、100頁),並據證人林聖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96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114年3月18日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蒐證錄影檔案、畫面擷圖及譯文、通訊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9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衡以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多時,苟非有所利得,被告應無供給前開毒品予林聖豐之動機,足見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㈡另林聖豐實係配合警員追查毒品交易始與被告聯繫進行此次交易,全無交易毒品之真意,業據證人林聖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3月18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73頁),堪以認定,此次交易自不能真正完成;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供林聖豐施用,容有未洽,爰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本案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行為態樣係既遂、未遂之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94至95、10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公訴意旨雖認應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前案(詳細情形詳卷)依法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倘將毒品散布更可能加劇社會上毒品濫用情形,竟仍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有相當影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案犯行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上開毒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2,000元,惟其中僅有1,500元係該次價金,其餘500元則係林聖豐用以委請被告稍後代購前開商品之費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存事證,其中1,500元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500元既係被告因為代購前開商品所取得,倘予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過度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雖應有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聯繫所用,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第35頁),惟該物應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

晶體,驗前總毛重0.83公克,驗餘總毛重0.82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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