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
30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再審原告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77條之17:「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對於確定支付命命係提起再審之訴而非聲請再審,故應依第77-17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而非同條第2項,是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係原確定支付命令即89年度促字第14405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即0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14470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43704元,是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4370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爰為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