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74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或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再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前開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所為之裁定,已於94年8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抗告人遲至95年4月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