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2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297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95年催字第7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聲請人領回,現為聲請人持有中,為聲請人到庭陳明在卷。則聲請人仍請求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附表:95年度除字第297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甲○○│華泰銀行和平分行│95年2月28日│15,600元│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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