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78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鴻勝商行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61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17,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24號民事裁定至該院提存所提存617,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兩造於本院95年度訴字10239號訴訟中和解成立,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及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67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依上開裁判意旨,自非適法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