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利路與永利路九十四巷口左轉永利路九十四巷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永元路方向駛至,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肘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甲○○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肘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亦有卷附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及本件車禍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過失等節,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以北縣鑑字第九六○五四○號鑑定意見書採同見解。再者,告訴人乙○○所受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肘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引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認定告訴人乙○○,騎乘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被告騎乘機車駛至上揭路口左轉時,其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已如上述,該路口直行車有路權,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左轉車自應禮讓直行車,不得搶先左轉,卷內並無告訴人直行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證據,此亦經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明確,此部分事實之記載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上揭認定事實不當之處等語,提起上訴,非無足採;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無過失云云,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肇事其有過失等語,核與上揭鑑定委員會出具之意見書相符,其上訴則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四萬五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查,並斟酌其犯意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駕車不慎,偶罹刑典,於犯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