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1月
19日晚上11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10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3日1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23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6081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CH/2007/80781)各1紙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
1包(毛重0.23公克),經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雖距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因被告於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23公克),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