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與其母 洪素華 、其姊乙○○同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4樓之集合式住宅,因與其姊乙○○發生口角爭執而心情鬱悶,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5日11時許,趁洪素華、乙○○均外出之際,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點燃購自五金行之露營用火把1支(嗣經燒燬而滅失),將該火把置於上址集合式住宅乙○○房間內之木椅上燃燒,隨即走出該房間,將房門關閉並以毛巾塞住門縫以防止濃煙外竄後,離開上址住宅,其所引燃之火於延燒乙○○房間內之木椅、其上衣物及電話線等物後,幸因火勢不強自行熄滅,未燒燬上址集合式住宅而不遂。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乙○○返家發現其房間遭人縱火,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供其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上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9月13日北醫歷字第0960008226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影本、亞東紀念醫院96年11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因與其姊發生口角爭執,一時衝動,而著手實行本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燒燬之物僅有乙○○房間內之木椅、其上衣物及電話線等物,尚未延燒至集合式住宅之主要結構體,情輕法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與家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心情鬱悶,一時衝動,致罹刑章,其放火之犯行固應受嚴厲譴責,然念其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所生實害尚非甚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良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且被害人洪素華、乙○○均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律觀念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